2024年浙江成考专升本民法考试备考讲义之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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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物权
第八章物权概述与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或管领特定的物,并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物权的本质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物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作为财产权,物权是与债权相互对应、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物权是一种静态的财产权,反映了人们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质资料方面的相互关系;债权则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反映的是人们在财产流转中的关系。
物权最充分的表现形式是所有权。除此之外,还有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表现形式。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与债权相互区别而存在的,因而,物权的法律特征也是与债权相比较而显现出来的。物权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是绝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物进行管理、支配、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范内按自己意愿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另一方面,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所给予的侵害和对自己行使物权的行为造成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是对世权
这是物权在效力范围方面的特征。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但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即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物权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民法学上称物权为“对世权”,而称债权为“对人权”。
3.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指权利人无需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谓排斥他人干涉,指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效力具体表现在: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如果某人依法对某物取得所有权,则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数个内容相矛盾的他物权。
4.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另一方面,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上不容两个以上相同内容的物权并存。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当然,法律确实的某些特殊制度也会将该追及效力阻断,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6.物权具有优先权
物权的优先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即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对内物权相互间的效力。即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债权之间则不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享有平等的清偿效力。
二、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够为民事权利主体所支配和控制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的物质形态。
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1.客观物质性
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需要指出的有两点:
首先,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的。当然,尸体在某些情况可以认定为物,人身的某一部分同人体分离后也可视为物。
其次,某种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如果不具备客观物质性,那么,即使其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2.可支配性
能被人的五官而感知的物是有体物,如土地、房屋、汽车、力、声、热、电、光等。物必须有为人现实支配的可能性。日月星辰,虽然能被感知,但非人力所能现实支配,仅仅是物理上的物,不是法律上的物。
3.可使用性
物必须能够适应民事主体的物质利益或精神需求,供民事主体使用。不能认为只有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才是物,没有经济价值和用途但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物也是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进行不同的分类。物的主要分类可以概括为: 1.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物按流通的自由程度可以分为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国家允许或者不禁止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问进行自由流通,或者物权自由转移的物是流通物;国家通过法律、法规限制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是限制流通物。此外,国家完全禁止在民事主体间进行流通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设立禁止与完全禁止流通物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利益。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其既可以因物的客观性而特定,如一幅古画,一件古玩;也可因主体的主观意思而特定,如特意收藏的邮票。种类物,指具有某种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如大米、布匹等。但如果一定的种类物从同类中分离出来,被确定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客体后,也就具有了特定化的品质,可称之为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有如下法律意义:
(1)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客体要求不同。例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而借贷合同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
(2)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在交付前灭失,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义务人交付原物;而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
3.动产与不动产
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物可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以移动但移动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的意义:
(1)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2)物权的类型因标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而不同;
(3)纠纷管理方面有差异。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4.主物与从物
这是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 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一人所有的其他独立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 在两个独立物的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主要在于:如果法律无相反规定、合同也无相反约定,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物按其分割或分开后是否显著减低价值或其经济用途划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同为黄金,一块金锭分割后其价值无任何变化,而一件金工艺品分割后价值发生巨大变化。一所房屋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但分割后则只具有旧砖废瓦的价值。
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进行财产分割时,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对物进行直接分割的方式进行,而对于不可分物则只能采取作价补偿方式。
6.原物和孳息物
这是以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的关系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物是指由原物产生的物。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母鸡下的蛋。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关系获得的收益,如银行存款的利息。 区分原物与孳息物的主要意义在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
7.消耗物和不消耗物
这是以同一物是否能够反复使用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
消耗物是指仅能供权利人一次性使用的物,如食品。不消耗物是指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如房屋、机器等各种耐耗物品。
区分消耗物和不消耗物的主要意义在于:消耗物可以作为消费借贷、买卖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消耗物则不仅可以作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合同的标的物,还可以成为使用借贷、租赁等合同的标的物。
8.有主物和无主物
这是以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为标准对物进行的划分。 有主物是指所有人明确的物,如某甲的汽车。
无主物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所谓的所有人不明,是指事实上无法明确所有人。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是为了解决无主物的归属问题。在我国无主物应归国家所有。
三、物权的分类
物权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而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而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等。
(一)自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
自物权有全面、最高的支配力,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标的物进行全面的、自主的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学理上将自物权也称为完全物权。
(二)他物权
与自物权相对应的,是在他人之物上所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称为他物权。他物权则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他物权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他物权与自物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 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
传统民法把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物权制度中的物权立法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它可以由若干相对集中的法条系统表明,也可以分散体现于有关条文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保护方法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否则,行为统归无效,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机关对不法行为人都不承担物权的义务。现代各国大都采取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主要有:
1.物权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即对于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内容。
3.物权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即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力。
4.物权的变动和保护方法法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其他物权。
理解这一原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 一物一权中的“一物”的含义
2. 这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如何确定物权的客体。一般而言,物权的客体应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
这种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不是物理上的,而应是法律上的。所以,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即使一个物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是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法律也可以确认其为物权的客体。相反,某物虽然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如果法律规定其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的话,其也不能成物权的客体。
2.一物一权主义具有相对性
即一物一权主义并不排除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除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当物权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办法向社会公开宣示,让物权的不特定义务主体知道物权的变动或者物权新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物权变更的正确进行。在现实中,动产的权利变更,以实际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重要的动产同时采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的权利变更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在涉及到不动产或重要动产交易时,相关人可以自由到相关部门查阅登记记录,以达到长期公示目的。
2.物权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 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贯彻公信原则,在进行物 权交易时,就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 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 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 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五、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总称。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物权的设立,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物权的设立,使一个新的物权出现,所以也称物权的发生。民事主体为自己设立物权的,称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定物权的,称物权的设定,不过,从他物权人方面看,也是取得物权。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主体非依据他人即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通过生产、先占、添附、没收、善总取得、取得时效等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取得物权。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由于物权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到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物权的变更一般指狭义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有所增减。物权内容的变更,又称物权质的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某些变化。
物权的终止也称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权利主体相分离。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不仅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权。如物权的标的物灭失,不仅原物权人的权利消灭,其他人也不可能再取得该物权。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但又与新的一主体结合。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原权利人来说,是物权的消灭,从权利取得人来说,为物权的取得。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公示方式。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类型繁多,占有关系十分复杂,常常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可以加强对不动产占有关系的法律调整,明了设立在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
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主管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在我国,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为房产变动登记机关,土地管理机关为土地所为权、使用权变动登记机关。不同的机关有专门的登记管辖权,不能替代登记。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完毕,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登记完毕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撤回登记;真正的权利人也有权对登记提出异议,要求不予登记。
(二)动产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占有或交付为其公示方式,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对于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交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让与不动产物权时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时,在让与合意成立时,即生交付的效力。占有改定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时受让人已经取得物权。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请求权,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以代交付。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类:
1.民事法律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前者如物权的抛弃、遗赠等;后者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
2.事实行为与事件
事实行为,如商品的生产与制造、遗失物的拾得与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混同等;事件,如法定期间的届满、物权人的死亡及继承的发生、因不可抗力导致物权客体灭失等。
3.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例如,因公用征收或没收、法院的判决等而致物权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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