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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11-16 16:39:49 作者:储老师

学历提升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浙江省教育厅

  2020年9月15日

  浙江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浙江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教育事业发展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是指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注册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冠以“浙江”字样、业务活动涉及全省范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教育类社会组织,不含办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接受省教育厅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设立审核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省教育厅负责受理冠以“浙江”名称、业务活动涉及全省范围的教育类社会组织的设立申请。

  发起人申请设立教育类社会组织,一般按照“属地管理、就近登记”的原则,在市、县(市、区)申请设立登记。

  省教育厅根据申请设立的社会组织类型、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审核同意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合理引导其到市、县(市、区)申请设立登记。

  其他省级部门业务主管或无主管部门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须由原业务主管单位发函或省民政厅出具书面建议函并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因教育类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化原因、省教育厅不适宜继续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且社会组织也不愿意调整业务范围的,由省民政厅协调相应的省级部门,变更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事项。

  提供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教育部门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申请设立由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的教育类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登记成立的条件;

  (二)业务范围属于支持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助学助教、或与教育领域有密切相关的活动等;

  (三)主要发起者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省民政厅申请名称预登记已直接嵌入“教育”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教育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省教育厅将不受理设立由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的教育类社会组织的申请。

  第六条 省教育厅法规处是省教育厅教育类社会组织的归口管理处室,负责受理申请、指导监督、宏观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等;省教育厅机关党委是教育类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处室。

  实行省教育厅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处室)具体负责教育类社会组织制度。业务主管处室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审核成立教育类社会组织的前期申请、重大业务活动的事前审查、年检初审和日常监管;负责指导党建及意识形态工作;指导社会组织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注销、撤销登记教育类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协助省教育厅法规处、机关党委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基金会由人事处作为业务主管处室;省内学校校友会,根据办学层次与类别分别由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职成教处、基础教育处作为业务主管处室;省外学校由省教育厅法规处作为业务主管处室;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教育研究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工作业务对口或相近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省教育厅机关处室或直属单位作为业务主管处室。

  第七条 业务主管处室要加强对其主管的社会组织日常监督与管理。对社会组织发生的各类违规行为,业务主管处室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对应发现而未发现的违规行为,业务主管处室要承担监管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业务主管处室负责人责任。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由省教育厅作为业务主管的教育类社会组织,需提交省民政厅网站或浙江政务服务网载明的相应社会组织申请材料(不含省教育厅业务审查批准文件)。

  第九条 省教育厅收到发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作业务对口或相近的原则,由相应的省教育厅机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对申请成立教育类社会组织的材料进行下列审核工作:

  (一)成立教育类社会组织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业务范围是否属于省教育厅监督与管理范围;

  (三)是否符合社会组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条件;

  (四)章程草案及验资证明、办公场所使用证明、秘书长以上人选等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五)兼职人员是否履行了审批程序;

  (六)发起人是否具备必需的物质条件以及一定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的工作人员;

  审核过程中,省教育厅可以要求发起人就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说明或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征求相应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意见。

  业务主管处室经审核认为符合教育类社会组织设立条件的,自收到发起人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送省教育厅法规处;省教育厅法规处审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省教育厅出具同意成立的业务审查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处室经审核不同意或建议其向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发起人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教育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发起人。

  第十条 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教育类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应当事先经省教育厅业务主管处室审核,并按相关程序要求进行报备或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如需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报批手续。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教育类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教育类社会团体、基金会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及投资成立的实体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投资成立的实体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类基金会、社会团体必须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社会组织统一管理,不得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投资成立的实体单位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为非营利社会组织,其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社会组织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取得的其他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成员)中分配。不得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第十三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的财会人员,会计、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财务规章制度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原则上一个社会组织只开设一个法定账户,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省教育厅、省民政厅、浙江省审计厅等部门的监督。省教育厅建立教育类社会组织轮审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接受国内外各界的捐赠和资助,不得与捐赠方有任何有损国家安全、利益和违背社会组织宗旨的交换条件。

  第十五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教育类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原则上纳入属地管理。工作人员中党员(专职人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党组织关系可迁转的)人数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3人以上(组织关系不能迁转的)可成立功能型党组织(侧重于发挥作用,不发展党员、不交纳党费);党员人数不足3人不能建立党组织的,由业务联系处室或单位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也可以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通过行业、区域统筹等方式,联合建立党组织。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处室要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坚决防止教育类社会组织成为滋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土壤与温床;教育类社会组织也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

  第十七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的会刊、期刊、出版物、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载体既是自身形象展示的窗口,也是意识形态宣传的重要阵地,各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责,分层分级严格审核各类信息载体所发表文章的意识形态导向,压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教育类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教育厅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年度检查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或者建议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章程、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连续一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延期一年以上不能正常换届的;

  (四)违规进校园和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五)重要事项、重大活动不及时请示报告;拒不接受省教育厅或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或敷衍塞责;不及时上报年度工作材料等。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教育类社会组织进行改革探索,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行秘书长聘任制、专职化。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教育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参加省民政厅的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对获得等级评估4A以上的社会组织在相关政策支持上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教育类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试点改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后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2014年10月16日印发的《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教育系统各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教人〔2014〕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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